《白银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草案)》已经白银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白银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byrdfgw@163.com
2.通讯地址:白银市白银西区人民广场北路1号统办三号楼北楼302房间,邮编:730900(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反馈”)
3.传真:0943—8251269
4.电话:0943—825126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
白银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为保护林地、草原、水源等生态资源,建设生态文明白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封山禁牧是指对确定的重点区域实施封闭管理,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封山禁牧范围内从事放牧等活动的管护方式。
第三条封山禁牧应当遵循依法治理、统筹规划、分类指导、以封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封山禁牧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林地(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未成林封育地、苗圃地);
(二)国家、省级湿地公园、沙化土地封禁区;
(三)重要水源涵养区和饮水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四)草原(草原禁牧实施动态化管理,已实施禁牧的草原严格按照本办法管理,其他区域的草原根据国家政策变化适时调整);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牧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加强对封山禁牧工作的宣传,并建立封山禁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封山禁牧工作经费要列入市、县(区)财政一般公共预算。
第六条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生态建设实际,科学划定封山禁牧区域,制定和完善相关封禁管护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动频繁区域等地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并注明禁牧边界四至、面积和禁牧要求。
第七条县(区)人民政府要制定扶持政策,整合涉农项目,安排财政资金,鼓励和扶持封山禁牧区内农户转变养殖方式,发展舍饲养殖,确保农民禁牧不禁养、禁牧不减收、禁牧不返贫。
第八条市、县(区)林业、草原、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森林公安、草原监理等机构在各自法定职责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并依法对封山禁牧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有关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林地、草原、水源等日常封山禁牧管护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封山禁牧公约,落实封山禁牧工作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封育管护;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由使用人负责封育管护。
第十一条县(区)林业、草原、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聘用封山禁牧管护人员。管护人员作为公益性岗位实行统一管理,每年根据考核结果续聘或解聘,经费由县(区)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支出。
第十二条封山禁牧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封山禁牧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开展巡逻管护,及时发现破坏封山禁牧的行为;
(三)制止破坏林地、草原、水源等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禁止在封山禁牧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水利设施及其他封山禁牧设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林业、草原、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森林公安、草原监理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按每只羊五十元,每头牛等大型牲畜一百元处罚,但每次累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对拒不交纳罚款的,可暂扣放养的牲畜,七十二小时内仍不缴纳罚款的,可将牲畜在市场出售,抵缴罚款和暂扣期间的所有费用。多次放牧屡教不改、造成生态严重破坏的加倍处罚。
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由林业、草原、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森林公安、草原监理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预期不恢复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由林业、草原、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森林公安、草原监理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林业、草原、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对举报属实人员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各县(区)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在封山禁牧日常管理及执法过程中,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封山禁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