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来源:网络 作者:本站 时间:2021-04-23 阅读: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号)

   《白银市养犬管理条例》经白银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8日表决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20日

白银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8日白银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  犬只留检与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留检、领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和个人生活需要饲养辅助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牵头负责,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所需人员、技术、设备和犬只收容等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有关的信息及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实现管理系统统一,管理信息共享,服务渠道畅通。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将养犬管理义务纳入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并监督实施。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物业服务区域内养犬的相关信息,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及其他违法养犬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做好信息记录,适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违反规定饲养犬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负责养犬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受理、处理群众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核发智能犬牌;

(二)建立、维护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三)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

(四)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行为;

(五)查处占道养犬、流动售犬等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六)负责流浪犬捕捉、禁养犬没收投送、弃养犬收留和患有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犬尸无害化处理;

(七)负责建设、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八)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二)协助城管部门捕捉、没收投送禁养犬;

(三)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检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核发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负责犬只电子标识(电子芯片)的植入,协助城管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

(四)按照方便群众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工作,并对犬只犬尸无害化处理进行指导。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饲养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犬只交易场所内的违法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养犬实行区域化管理。设立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一般管理区。

禁止养犬区:机关、团体、医院(宠物医院除外)等公共办公区和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严格管理区:市、县(区)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和建制镇办公区。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划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  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任何犬只。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大型犬只。

烈性犬的品种和大型犬只的标准目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和登记制度,禁止无证养犬。

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六条 养犬人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养犬登记机构提出养犬登记申请

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十八条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申请和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来源说明;

(三)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四)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九条 养犬人变更住址、联系方式、饲养场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走失、转让(赠与)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或受赠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被依本条例没收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条 携带未在本市取得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登记档案,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名称、住址或者饲养场所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免疫接种信息、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因违法养犬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市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严格管理区内经登记饲养的犬只应当佩戴智能犬牌,植入电子芯片。智能犬牌、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补植。

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电子芯片)的采购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开方式确定。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不得随意遗弃(虐待)或擅自处死犬只;

(六)不得自行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七)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养犬登记证、犬牌以及免疫检疫证明;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智能犬牌;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小型犬所用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肩高超过四十五厘米的犬只所用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单独携带犬只;

(五)自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特殊人群;

(六)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养犬区域内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单位和场所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管理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二十六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临时划定区域。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行绝育手术。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接种狂犬病疫苗。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条 发生狂犬病等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犬只留检与经营

第三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远离城市和村庄的区域,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规划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做好流浪、弃养、走失以及依法没收犬只的收容留检工作。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交到收容留检场所。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弃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直接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依法登记的流浪犬只、走失犬只、被依法扣押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七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弃养犬处理。

养犬人认领其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犬只留检场所实行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犬只,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可以领养。

第三十五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往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由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自行掩埋、丢弃、售卖死亡犬只。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犬只饲养、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开设犬只饲养、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场所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前七日内向活动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从事犬只饲养、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境保护要求,并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检疫;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四)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五)对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对犬只进行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饲养、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活动。

禁止在住宅小区和商住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性饲养、销售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自行处置;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养犬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累计达二次,或者被没收犬只、注销犬只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犬只登记。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四项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承担养犬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的;

(二)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的;

(三)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四)具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期间有关“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