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来源:网络 作者:本站 时间:2018-10-15 阅读: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号)


《白银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经白银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8年6月22日表决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0月15日


 

白银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2018年6月22日白银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建设,统筹各类市政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空间、完善城市功能、保障城市安全、美化城市景观,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发展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转型升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热、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号等公用设施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消防、安全监测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  管廊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市场运作、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廊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市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区域管廊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的建设、运营、监督、管理等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管廊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和多渠道融资相结合的模式筹措。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管廊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的应用。提倡管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地下工程管线普查的基础上,根据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空间的需要,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

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征询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各类地下管线、城市交通、文物保护、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预期需要,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维护检修车辆通行预留足够空间。

管廊工程结构设计应考虑各类管线接入、引出支线的需求,兼顾人防、综合防灾以及其他特殊需要。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在设计方案评审时应当通知管线单位参加。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防设施、河道以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军事用地、文物古迹和树木保护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且必须符合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章 入廊与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原则上敷设于地下空间。已建设管廊的区域,管廊专项规划规定的所有管线应当按照要求入廊。

市、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推进既有管线有序迁移至管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对于地下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不得批准任何单位挖掘道路、敷设管线,以下情形除外:

(一)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三)管廊已经满载;

(四)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不得入廊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入廊的各管线单位应当办理管线入廊建设手续。

入廊管线安装应依据国家及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各管线单位应将验收合格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入廊管线材料费及安装费由各管线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的价格形式、收费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四章 运营与维护

第二十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是管廊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管廊的日常运营管理和紧急抢修工作。管线单位负责各自入廊管线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和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实现地下管网运行状况的可视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管廊安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定期排查和消除管廊的安全隐患,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三)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编制并实施管廊年度维修计划,建立工程维修档案;

(四)制定管廊事故综合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发生险情,及时抢修;

(五)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六)对管廊内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等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做好    管廊的安全运行工作;

(二)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抄送管廊运营管理单位;

(三)负责组织各自管线的入廊敷设、竣工验收、迁移、变更、废弃、巡查、养护和维修,严格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四)编制并实施管廊内管线的维护和巡检计划,接受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责任;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管廊内发生安全事故时,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联合开展管廊和管线应急抢险工作,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定安全保护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安全保护区外边线距综合管廊构筑体外边线应当不小于三米。

第二十六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管廊的活动: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污水、建筑泥浆的;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的;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占用管廊设施或安全警示等标识的;

(四)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因工程施工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建设与管廊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挪移管廊、移动管廊安全警示标识、接驳入廊管线的;

(四)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其他工程建设施工,确需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经城乡规划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邻管廊设施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保护区规定,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管廊建设单位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线单位应当入廊而未入廊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线单位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害管廊安全行为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可能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   量要求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