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来源:网络 作者:本站 时间:2018-07-05 阅读:

 

(2017年11月21日白银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林地、草原、湿地、水源地等生态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封山禁牧活动,适用本办法。

封山禁牧是指对确定的禁牧区域实施封闭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放牧、破坏生态资源等活动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封育结合、教育引导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封山禁牧的范围:

(一)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

(二)重要水源涵养区和饮水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三)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

(四)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沙化土地封禁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牧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划定的封山禁牧区域,发布明确四至界限、面积、期限和禁牧要求的封山禁牧令;制定和完善相关封禁管护制度和措施,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动频繁区域等地设立警示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其他部门不得另行设立界标。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整合涉农项目,安排财政资金,鼓励和扶持封山禁牧区内农户转变养殖方式,发展舍饲养殖,确保被禁牧的农户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封山禁牧奖励机制,林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封山禁牧考核问责机制,制定目标管理考核问责办法。林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及所属森林公安、草原监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严格落实封山禁牧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及所属森林公安、草原监理等机构在各自法定职责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管工作,并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区域内封山禁牧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封山禁牧公约,做好封山禁牧的宣传、教育、鼓励、引导工作;对发生在本区域内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相关情况十个工作日内报职能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承担封育管护责任。

第十三条 县(区)林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聘用封山禁牧管护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经费由县(区)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林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日常监督管理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一) 自觉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禁止行为的;

(二) 积极配合封山禁牧工作,成绩突出的舍饲养殖户;

(三) 封山禁牧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

(四) 其他应当奖励的情形。

第十六条 封山禁牧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封山禁牧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开展巡逻管护,及时发现破坏封山禁牧的行为;

(三)报告、制止封山禁牧的违法行为;

(四)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管护职责。

第十七条 禁止在封山禁牧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养羊、牛、骡、马、驴等草食动物;

(二)移动或者毁坏标志牌、界桩、水利设施及其他封山禁牧设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由林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及所属森林公安、草原监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决定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按每只羊三十元,每头(匹)牛、骡、马、驴等牲畜一百元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草原禁牧区放牧的,由草原监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由林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及所属森林公安、草原监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三)项规定的,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严重破坏的,由林业、农牧等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问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封山禁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白银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白银地处黄河上游,属黄土高原和腾格里沙漠过渡地带,境内植被稀少,生态环境脆弱。为减少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近年来,我市采取一系列综合治理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随着畜牧业的快速发展,人为乱垦滥伐和无序放牧,导致林地、原生植被、草场及沙化封禁区局部生态破坏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各级政府难以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管护和管理。因此,依法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规范封山禁牧行为,建立封山禁牧工作长效机制,有效管护森林、草原资源,巩固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非常迫切,十分必要。

二、《办法》的起草和审议过程

《办法》是我市制定的第一部地方性实体法规,严格依照《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和《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进行提案、审议、征求意见、修改和报请批准。

《办法(草案)》由市政府林业、农牧、水行政等部门联合起草,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之后,常委会按照《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将《办法(草案)》通过白银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一个月;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成立专门调研组, 深入县(区)、乡镇实地调研,广泛听取基层立法需求和意见;多次组织召开林业、农牧、水务等部门联席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深入、细致的讨论修改;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委员会对《办法(草案)》再次进行了论证修改。在此基础上,又先后召开专门会议,分别征求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对《办法(草案)》中的重点问题进行了讨论修改,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市委常委会进行了专题汇报。最后,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研究,形成了第二次统一审议意见和《办法》(草案)的二审稿,提请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办法》。

三、《办法》内容的合法性

《办法》关于对封山禁牧范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和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与上位法关于封山禁牧范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实施行政处罚主体等规定,保持相衔接、相一致和不抵触。

《办法》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规定,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保持相统一、相一致和不抵触。

《办法》突出了封山禁牧管理工作由实践经验上升到地方性法规,并使之具体化、条文化的特点,体现了白银特色,操作性强,符合《立法法》关于地方立法的要求。

四、《办法》解决的具体问题

(一)整合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关于封山禁牧范围的规定。《办法》对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关于封山禁牧范围的禁止性规定进行梳理、归类和整合,并进一步明确细化,使其更加具体明白,解决了上位法对封山禁牧范围规定不够集中、不够具体、不便操作执行等问题。

(二)明确了行政主管部门在封山禁牧工作中的权责分工。《办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赋予各级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在封山禁牧工作中的职责任务,遵循职权法定和统一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村组、企事业单位的责任,特别是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区域内封山禁牧的日常管理权,依法规范了行政管理行为,有利于调动各方面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实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行政管理目的。解决了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力量不足、相互推诿、各自为政、执法成本过高和难度过大等问题。

(三)确立了举报奖励和考核问责制度。《办法》为了调动、保护群众参与意识和积极性,规定公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林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及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以避免相互推诿、压案不查、压案不报的现象发生,有效地解决了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因职能交叉或职责不清导致的懒政、怠政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

(四)弥补了法律法规对在封山禁牧范围放牧无处罚依据的缺失。《办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规定,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反复考察论证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被处罚对象的承受能力,规定按每只羊三十元,每头(匹)牛、骡、马、驴等牲畜一百元处罚。体现了处罚人是手段、教育人是目的的立法精神。解决了法律法规只规定封山禁牧行为和范围,而缺失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同时明确了对其他违反封山禁牧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避免了和上位法的重复。

此外,《办法》还对畅通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当事人拒不履行处罚规定等问题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