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地方立法听证会制度
(2016年4月28日第八届市人大常委会
第七十二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听证行为,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促进听证制度的规范化,根据《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听证会,是指法规案进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举行专门会议进行的听证。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
(三)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的;
(四)对规范内容存在重大认识分歧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情形。
第五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法规案的提案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会并作提案说明,接受询问,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提案人、记录人、听证会代表组成。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由举行听证会的专门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确定。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管理相对人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相关领域和法律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听证会代表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听证会代表应当具备相应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第七条 举行听证会的专门委员会及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合理安排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八条 听证会代表可以向法规案提案人提出问询,对制定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具体法规草案条款提出意见,查阅听证会记录。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参加听证,应当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法规案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
第十条 举行听证会,涉及邀请各级人大代表参加旁听的情形,由常务委员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负责对代表资格进行确认。
公民向听证会举行方提出旁听申请,经举行听证的机构同意,可以参加旁听。
第十一条 决定组织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举行方应先期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法规草案。
第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方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一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将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
第十三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法规案的提案人介绍有关法规案的立法目的和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执法主体、权利义务、保障措施、法律责任、时效等,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依据、适用范围、主要内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听证会代表对法规案发表意见;
(四)法规案的提案人针对听证会代表意见陈述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与提案人针对法规草案争议条款及相关问题展开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
(七)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八)听证会举行方拟定听证会报告。
第十四条 举行听证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制作听证会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法规案提案人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法规草案的主要意见。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报告提出疑义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映。
第十五条 举行听证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法规案的提案人应当充分研究听证会代表提出的意见。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法规草案或者对法规草案的关键条款有较大分歧时,法制委员会在统一审议时应当协调有关单位修改法规草案,必要时可以决定再次组织听证。
经过听证的法规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时,应当提交听证会报告。
第十六条 提案人对法规草案重新修改的,应当向社会公布修改后的法规草案。
第十七条 提案人或者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认为应当举行听证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未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