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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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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 时间:2020年06月04日

关于公开征求《白银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白银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白银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白银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byrdfgw@163.com

2.通讯地址:白银市人民广场北路1号统办3号楼北楼302室,邮编730900,信封上请注明“意见反馈”。

3.电话:0943-8251269

4.传真:0943-825126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7月6日。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5日






白银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留检、领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有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管理系统统一,管理信息共享,服务渠道畅通。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将养犬管理义务纳入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并监督实施。

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物业管理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及其他违法养犬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负责养犬管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服务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受理、处理群众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对制止犬只伤人、举报严重违法养犬行为、提供无主犬只线索,经证属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 城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建立、维护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三)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犬吠扰民等养犬行为;

(四)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行为;

(五)负责狂犬捕杀、流浪犬捕捉、禁养犬没收投送和弃养犬收留,以及对犬尸实施无害化处理;

(六)查处占道售犬、流动售犬等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七)负责建设、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二)协助城管部门捕捉狂犬、没收投送禁养犬;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检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核发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负责犬只电子标识(电子芯片)的植入,协助城管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疾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四)监督管理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

(五)按照方便群众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工作。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市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设立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禁止养犬区:机关、团体、医院(宠物医院除外)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办公区和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严格管理区:市、县(区)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划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十六条 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任何犬只。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大型犬只。

烈性犬的品种和大型犬只的标准目录,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登记和年审管理制度,禁止无证养犬。

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第十八条 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许可。

严格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所地养犬登记机构提出养犬申请。

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十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

(二)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四)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养犬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工作需要;

(二)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设施;

(五)有专人管理、饲养犬只;

(六)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办理养犬许可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专职看管、饲养犬只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七)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二十一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及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到原犬只登记部门进行年审。年审时养犬人应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变更住址、联系方式、饲养场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走失、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被依法没收的,城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携带未在本市取得许可的普通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养犬许可和登记。

第二十四条 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登记档案,并在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名称、住址或者饲养场所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本市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严格管理区内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应当佩戴智能犬牌,植入电子芯片。鼓励一般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人为其犬只办理智能犬牌、植入电子标识。

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智能犬牌、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补植。

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电子芯片)提供者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方式确定。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不得虐待、遗弃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六)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

(七)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养犬登记证、犬牌以及免疫检疫证明;

(八)不得携带危险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

(九)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具有较强攻击性的危险犬只,应当圈养、拴养;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智能犬牌;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小型犬所用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肩高超过四十五厘米的犬只所用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四)未成年人不得单独携带犬只;

(五)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特殊人群;

(六)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下列单位和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养犬区域;

(二)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音乐厅、歌舞厅、游乐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三)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候车室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管理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二十九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公安机关划定的犬只临时禁入区域。

第三十条 鼓励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行绝育手术。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先行支付医疗和免疫接种费用。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公安机关应当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送交检疫机构连续进行医学观察七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农业农村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犬只留检与经营

第三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远离城市和村庄的区域,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规划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城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流浪、弃养、丢失以及依法没收犬只的收容留检。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五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承担相应费用。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弃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依法登记的流浪犬只、走失犬只、被依法扣押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七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弃养犬处理。

养犬人认领其犬只的,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

第三十七条 犬只留检场所实施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鼓励具备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

第三十八条 收容犬只超过留检所容量,可以对重病犬只实行安乐死,对其他犬只则按照收容时间先后依次实行安乐死。

第三十九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往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由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自行掩埋、丢弃、售卖死亡犬只。

第四十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和证明。

第四十一条 批准开设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区)城管部门备案。

批准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县(区)城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境保护要求,并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检疫;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四)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六)对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对犬只进行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禁止在住宅小区和商住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自行处置;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饲养未经许可、登记、年审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年检。逾期仍不登记、年检的,收容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养犬许可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八)(九)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由城管部门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五年内不予许可养犬。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项规定的,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七)项规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二)(五)(六)项规定,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三)(四)项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承担养犬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许可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四)具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期间有关“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