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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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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 时间:2026年08月06日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白银市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经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6年6月30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5日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白银市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30日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白银市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二)在第二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前增加“生态”。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止渗漏、流失,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园区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排污企业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污染物排放口。”

(四)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计划”修改为“规划”。

(五)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域内的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祖厉河流域多个单位和个人共用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自动监测。

“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源头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维护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修改为“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水环境监测信息”。

(八)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后增加“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突发”后增加“生态”。

(九)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对《白银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饲料化、肥料化、能源化、食用菌基料化、工业原料化利用相关技术推广等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作物秸秆利用方式,促进农作物秸秆饲料化、肥料化、能源化、食用菌基料化、工业原料化等综合利用。”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农作物秸秆饲料化、肥料化、能源化、食用菌基料化、工业原料化利用项目”。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在“职务”后增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三、对《白银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和噪声污染,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与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乡(镇)”删除。

(三)删除第八条。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变更或者调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设置禁止燃放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下列区域和场所全时段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及铁路、公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库、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安全保护区;

“(四)输变电设施、架空线路安全保护区;

“(五)林地、公共绿地、草原、湿地、自然保护地等区域;

“(六)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学校、医院及敬(养)老机构所在区;

“(七)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区;

“(八)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地下综合管廊;

“(九)公园、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群密集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五)删除第十条。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七)删除第十五条。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婚庆、殡仪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内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服务。”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内,”。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做好相关人员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提醒、劝导和监督工作。”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内,物业服务人应当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区)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四、对《白银市爱国卫生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三款中的“,组织本辖区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将第二款中的“市、县(区)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删除第三款、第四款。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四)将第十条第一项中的“废弃物”修改为“垃圾”。

(五)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爱卫会成员单位”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部门”。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其相关备案信息进行公示。”

(八)在第二十五条“乡(镇)”后增加“人民政府”。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爱卫会”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十)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爱卫办及爱卫会成员”修改为“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

本决定自2026年 8月15日起施行。

《白银市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白银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条例》、《白银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白银市爱国卫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白银市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23年6月16日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30日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白银市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修复与治理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保障流域生态安全,促进流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祖厉河流域水环境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指祖厉河流域,是指祖厉河干流、支流所涉及的白银市会宁县、靖远县的相关行政区域。

第三条 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坚持重在保护、要在治理,防治结合、综合施策,协同推进、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统筹协调机制,指导、督促落实相关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祖厉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祖厉河流域各级河长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祖厉河流域城乡各类污染物排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祖厉河流域水土保持、河道采砂、河道治理及水行政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本省和市编制的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规划,对祖厉河流域国土空间实行分区、分类用途管制,负责本行政区域祖厉河流域耕地保护和矿产开采管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负责祖厉河流域森林、草原的保护管理及湿地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祖厉河流域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县城及重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祖厉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祖厉河流域跨部门、跨区域的流域联合执法协同机制。

本市与定西等市建立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协同机制,开展祖厉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协同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水环境保护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祖厉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祖厉河流域各历史时期文物、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各类文化的传承利用。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并对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破坏祖厉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对在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修复与治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大全流域水源涵养区、重要水源补给地、各类水体湿地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力度,构筑黄河上游华家岭水土保持生态屏障。

(一)适度扩大华家岭山系、铁木山、屈吴山林带面积,加大补植补造、抚育复壮力度,有序增加森林蓄积量;

(二)开展草地生态系统保护与治理,加强荒漠化土地和退化草原治理,加大草原生态建设与保护力度;

(三)加强祖厉河流域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以祖厉河、苦水河、关川河等天然河流湿地为重点,以侯家川齐靳、乌兰镇红嘴子等湿地以及米峡、鸡儿咀等水库为补充,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体系;

(四)积极拓展补充水源,采用人工增雨(雪)、洪水资源化等措施,增加流域水资源。

第十一条 祖厉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的范围,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加强多沙粗沙区治理,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从源头上有效控制水土流失,减少流入黄河泥沙量。

禁止在祖厉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为重要水体保护区,采取措施保证其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祖厉河源头区;

(二)自然保护地水体;

(三)重要水源涵养区、森林、草原、湿地;

(四)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划定的重要水体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重要水体保护区内禁止工业项目建设,不得从事破坏水环境、减少水域面积的养殖等活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祖厉河断流时间长短和缺水严重程度,制定生态补水方案,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祖厉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岸线保护与修复,按照防洪要求,组织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

岸线保护应当优先采用生态化措施,建设生态驳岸,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岸线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 祖厉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河谷湿地生态修复区、水源涵养保护区,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安全缓冲区。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实施水域岸线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治理祖厉河入河口河道,综合整治岸线和区域环境。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优化祖厉河入河口生态空间布局,加强祖厉河入河口生态空间管控。

第十八条 祖厉河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

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祖厉河河道采砂规划,科学划定可采区、保留区,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禁止在祖厉河流域禁采区和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废水处理设施,采砂、轧砂、洗砂废水经处理后循环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 范围、深度、总量、作业方式等内容进行。

河道采砂应当即时转运或者清除砂石料、弃料堆体,即时复平采砂坑道,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河道采砂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平整河道。

第二十条 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淤地坝建设,建设安全监测和预警设施,将淤地坝工程防汛纳入防汛责任体系,落实管护责任,提高养护水平,减少下游河道淤积。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祖厉河防洪工程建设和管理,开展祖厉河堤防、河道、护岸综合治理,维护河床稳定,提升防洪能力。

第二十二条 在祖厉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祖厉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祖厉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祖厉河流域城乡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等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推进祖厉河重点河段综合整治。

第二十五条 祖厉河流域实行排污许可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在祖厉河流域沿岸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涉水设施的,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祖厉河流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配套管网建设,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提升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率。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总量控制、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适用技术,推进农业生产有机废弃物回收利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

第三十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止渗漏、流失,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园区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排污企业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污染物排放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与治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域内的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祖厉河流域多个单位和个人共用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自动监测。

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源头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维护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三十四条 祖厉河流域实行水环境监测制度。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实行监测数据共享,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水环境监测信息。

鼓励运用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提升祖厉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的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定期评估祖厉河流域水环境状况,并将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祖厉河流域生态环境风险防控、风险预警和报告机制,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祖厉河流域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和个人参与监督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便利。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取祖厉河流域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该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祖厉河流域水环境行政执法与公益诉讼协作机制,保障祖厉河流域水环境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祖厉河流域水环境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白银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条例


(2022年6月16日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30日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白银市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秸秆,包括粮食、油料、瓜菜、药材等收获籽实后的根、茎、秧、芯、壳及树木修剪后的废弃枝条等。

第四条  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源头治理、疏堵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利用工作,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共同推进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利用及收储运体系建设项目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的资金保障等工作;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饲料化、肥料化、能源化、食用菌基料化、工业原料化利用相关技术推广等工作;

(四)公安机关负责对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人员阻碍执法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五)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森林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公安、林业和草原、气象、科技等部门适时召开联席会议。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建立网格化管理和日常巡查制度,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开展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

(二)将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纳入村规民约;

(三)开展农作物秸秆禁烧巡查工作,及时劝阻和制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行为。

第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作物秸秆利用工作方案,加大财税、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统筹推进农作物秸秆利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作物秸秆利用方式,促进农作物秸秆饲料化、肥料化、能源化、食用菌基料化、工业原料化等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县、乡、村三级收储运体系,推进农作物秸秆收储运专业化、标准化、市场化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培育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等农作物秸秆利用主体,提高农作物秸秆利用组织化程度。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秸秆资源台账,健全农作物秸秆利用监测评价体系。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农作物秸秆利用技术、设备、项目纳入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的扶持范围:

(一)购置农作物秸秆利用设备;

(二)建设农作物秸秆收贮点(站);

(三)研发、推广和应用农作物秸秆利用技术;

(四)农作物秸秆饲料化、肥料化、能源化、食用菌基料化、工业原料化利用项目。

前款规定政府扶持的具体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举报制度,畅通举报渠道,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作物秸秆利用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工作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白银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2019年5月24日白银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30日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白银市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和噪声污染,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与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四条  烟花爆竹燃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安全环保、移风易俗、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的统一管理和组织领导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保护环境、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在依法制定的居民、村民、业主公约中就烟花爆竹燃放事项进行约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公安部门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主管部门。

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民政、教育、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等环节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变更或者调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设置禁止燃放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下列区域和场所全时段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及铁路、公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库、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安全保护区;

(四)输变电设施、架空线路安全保护区;

(五)林地、公共绿地、草原、湿地、自然保护地等区域;

(六)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学校、医院及敬(养)老机构所在区;

(七)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区;

(八)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地下综合管廊;

(九)公园、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群密集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十一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燃放作业应由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作业人员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

主办单位应当配合公安、应急管理部门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等工作。

第十二条  燃放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销售点购买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操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或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向行人、人群、车辆、建筑物、窨井、投掷或放置点燃的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公共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

(六)不得采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燃放方式。

第十三条  从事婚庆、殡仪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内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服务。

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内,承办宴席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或楼盘销售、车辆展销等经营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前告知消费者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并对宴席等活动中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做好相关人员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提醒、劝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内,物业服务人应当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区)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活动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非法经营和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对于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白银市爱国卫生条例


(2022年6月16日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30日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白银市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与卫生创建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四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加强新时代爱国卫生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政府主导、部门负责、全民参与、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公众卫生意识教育;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组织、动员、指导和协调爱国卫生工作,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学习培训和交流合作;

(四)受理爱国卫生工作的建议和投诉,协调、督促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五)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或者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共卫生机构、高校、科研机构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适用先进技术,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八条  每年四月是本市爱国卫生月,每月最后一日是本市爱国卫生日。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与卫生创建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街道、广场、车站等公共区域干净整洁;

(二)城市建筑外立面、商铺等悬挂牌匾规范,敷设线网有序、整齐;

(三)公共厕所、环卫设施满足需要,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四)垃圾、污水、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齐备,运行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农贸市场环境卫生、活禽交易、标准化建设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居民区庭院、楼道干净整洁,无违规饲养禽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条  农村环境卫生治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三)农户房前屋后整洁干净,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

(四)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村内家畜家禽实行圈养;

(六)户内厕所达到卫生厕所标准;

(七)主干道路无土堆、粪堆、柴草堆及污水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环境卫生治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整洁,无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供游人游览休憩的设施设备完好、整洁,建筑物墙壁无乱刻乱画;

(三)河、湖等水域无倾倒的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保持水面清洁;

(四)垃圾箱、果皮箱等设置规范,标识明显,清理及时;

(五)公共厕所(含残疾人蹲位)布局合理,标识标准规范;

(六)食品安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卫生和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公共场所 “一米线”等规定;

(二)公共区域咳嗽、打喷嚏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三)不随地吐痰、便溺;

(四)不乱倒垃圾、污水,不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和口香糖等;

(五)不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在非指定区域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六)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合理避开他人;

(七)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取餐;

(八)不采购、不烹制、不食用野生动物。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各级各类卫生创建活动,实行定期检查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健康城市、健康县(区)、健康乡(镇)和健康社区(村)建设,优化健康服务,倡导健康文化,构建健康社会。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方案。

前款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由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蚊、蝇、蟑螂、鼠以及其他致病生物。

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密度,采取综合防治措施,适时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辖区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孳生地治理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清理病媒生物孳生地,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十八条  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其相关备案信息进行公示。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体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市、县(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广普及广播体操、工间操等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等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宣传。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学生健康教育,加强心理辅导,执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开展职业健康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健康教育栏目,开展健康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居民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和无烟单位创建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人群密集的服务机构应当在室外划定固定吸烟区。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禁止吸烟区域的管理者应当对吸烟行为予以劝阻。

第二十四条  对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任何个人可以劝阻,并可以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履行管理职责。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控制吸烟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指导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单位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卫生称号标准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单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违反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禁止吸烟区域的管理者对吸烟行为未予以劝阻的,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