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经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7月4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31日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7月4日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聘请立法顾问、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律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市地方立法所需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市财政预算。”
六、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其他机关和组织、社会团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政协委员、公民等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全面收集、整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意见并进行调研论证后,形成市人民政府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建议,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事项建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向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提请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九、删除第八条。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和向社会公开法规案草稿等形式。”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在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听取有关情况汇报,了解起草情况进展,督促起草工作按计划完成。起草单位也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书面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删除第三款。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款修改为:“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款修改为:“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删除第二款。
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修改、废止的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告形式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白银人大网和《白银日报》全文刊载。”
二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由该法规做出规定。”
二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布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适时进行清理。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该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有关机关在期限内未能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十六、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部分条文中的“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除“各代表团团长代表本代表团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
(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删除“可以邀请立法顾问委员会委员参加审议”中的“审议”。
(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在“可以组织对法规或”后加“者”。
本决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11月20日白银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7月4日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7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编制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聘请立法顾问、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律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七条 本市地方立法所需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编制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定立法计划,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其他机关和组织、社会团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政协委员、公民等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全面收集、整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意见并进行调研论证后,形成市人民政府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建议,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事项建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向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提请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届常务委员会五年立法规划、本年度立法计划实施情况,征求并汇总有关部门和组织的意见,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完成下一年年度立法计划,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印发,分项明确责任单位、完成时限、要求送审和安排审议的时间。承担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单位、提请审议机关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拟制定、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年度立法计划要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因故不能按期送审的,承担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单位、提请审议机关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审议通过后,一般不做变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和变更的,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后提交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十四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文本的基本内容包括:法规草案名称、立法目的和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权利义务、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
法规草案说明的基本内容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主要内容、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承担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单位可以成立专门起草小组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起草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社会团体、教学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起草。
承担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单位应当在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和向社会公开法规案草稿等形式。
第十七条 在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提案人应当对各方面的不同意见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提出法规案时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其他调研、起草活动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加。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在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听取有关情况汇报,了解起草情况进展,督促起草工作按计划完成。起草单位也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向主席团提交正当充分的书面撤回理由,经主席团会议研究后,报请大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后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书面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印发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立法顾问委员会委员参加,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法规草案或者其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基本成熟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交付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付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报告。
第五十一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修改、废止的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告形式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白银人大网和《白银日报》全文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修改决定,应当同时公布根据修改决定修正后的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按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通过后,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对其规定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提出法规解释案的议案,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和意见建议。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由该法规作出规定。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布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适时进行清理。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该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有关机关在期限内未能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期间有关“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