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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白银市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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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 时间:2023年04月19日

《白银市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已经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将审议修改后的《白银市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公众可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5月19日。

通讯地址:白银市人民广场北路1号统办3号楼415室

邮编:730900

电话(传真):0943—8251269

电子邮箱:byrdfgw@163.com

                                            

                                            白银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4月19日



白银市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修复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促进流域内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祖厉河流域水环境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祖厉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等。

本条例所指祖厉河流域是指祖厉河在白银市会宁县、靖远县所流经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  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坚持重在保护、要在治理、源头为先、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统筹协调推进保护与修复、污染防治,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政府职责】  祖厉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祖厉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加大对水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统一监督管理机构与流域综合执法协同机制】  祖厉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祖厉河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河道系统保护与修复,建立祖厉河流域统一监督管理机构与跨部门、跨区域的流域综合执法协同机制。

祖厉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研究、协调解决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事项。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与祖厉河流域相关的流域规划、河道管理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与祖厉河流域相关的涉河建设规划管理与流域内沿岸耕地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部门负责祖厉河流域内湿地和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祖厉河流域内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及重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祖厉河流域内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确定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河长制】  全面推行河长制,建立市、县、乡(镇)、村(社区)级河长体系。

各级河长的设立和调整,依照国家和甘肃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 祖厉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目标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考核体系,并对水环境治理和修复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第九条【报告与公开】 祖厉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排污单位的职责】  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水环境保护的责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强污染防治,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鼓励与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水环境,有权对破坏祖厉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举报。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破坏水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保护与修复

第十二条【水环境保护与修复方案】 祖厉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已编制的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与修复方案。

第十三条【加强水源涵养】 祖厉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采取绿化造林、退耕还林还草、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河道滩涂保护、堤岸保护等综合措施,改善流域生态功能。

祖厉河流域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河谷湿地生态修复区、水源涵养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划定公益林,加强水源涵养和生态修复,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重要水体保护】  祖厉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祖厉河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将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为重要水体保护区,向社会公布,采取措施保证其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风景名胜区水体;

(三)重要水源涵养区、森林;

(四)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重要水体保护区内禁止工业项目建设,不得从事破坏水环境、减少水面面积的养殖、旅游开发等活动。

第十五条【生态补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水环境质量和流域水量的变化情况进行生态补水。

第十六条【湿地建设和保护】  祖厉河流域湿地依法实行名录管理和分级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林草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祖厉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湿地生态红线,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对生态功能退化的湿地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七条【岸线生态化改造】  祖厉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岸线保护与修复规划,组织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在符合防洪要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生态化措施,建设生态驳岸,因地制宜,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岸线生态功能。

第十八条【生态安全缓冲区建设】  祖厉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河谷湿地生态修复区、水源涵养保护区的保护需要,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安全缓冲区。

第十九条【清淤】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河道的淤积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祖厉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清理阻水工程设施,清除阻水障碍物,改善水系连通性,提高流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改善流域生态功能。

清淤不得损害水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条【黄河入河口的河道保护】  祖厉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治理祖厉河入河口河道,综合整治岸线和区域环境。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部门加强对祖厉河入河口的生态空间管控。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 祖厉河流域实行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祖厉河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

祖厉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祖厉河流域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的义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废水处理设施,采砂、轧砂、洗砂废水经处理后循环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砂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二十三条【风险防控】  在祖厉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排污许可制度】 祖厉河流域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祖厉河流域排放污水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祖厉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祖厉河流域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县级人民政府执行。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按照规定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在祖厉河流域沿岸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涉水设施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严格控制祖厉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并指导农业生产科学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和农用薄膜;推广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科学管控农田退水和地表径流,防止造成流域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工业废水排放】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流域水环境。

排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排污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应当予以封堵。

第二十九条【城镇污水处理】 祖厉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截污纳管工作,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十条【农村污水处理】 祖厉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按照城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统筹安排项目和资金,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实现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农村生活污水纳管集中处理。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入河排污口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祖厉河流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河排污口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对排污口进行全面排查、监测溯源和监督检查,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对违法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度】 祖厉河流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度。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三十三条【水环境监测制度】  祖厉河流域实行水环境监测制度。

水环境监测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位、流速、流向、泥沙含量等水文指标;

(二)地表水水质理化指标;

(三)地下水水位、水环境质量;

(四)土地利用类型数据;

(五)河道采砂规划;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内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部门编制水环境监测布点规划,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水环境监测技术方案并组织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企业以及矿山开采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每季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

鼓励运用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提升水环境监测的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水环境评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定期评估水环境环境状况,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水环境质量评价、水环境系统保护与修复建议、水资源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生态环境风险防控、风险预警和报告机制】 祖厉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生态环境风险防控、风险预警和报告机制,排查、掌握水域相关生态环境风险隐患;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防止破坏水环境。

第三十六条【信息公开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祖厉河流域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和个人参与和监督祖厉河流域保护工作提供便利。

流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取祖厉河流域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约谈制度】  市人民政府对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该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在祖厉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堆砂或者未及时清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祖厉河流域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祖厉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向祖厉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向祖厉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祖厉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祖厉河流域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祖厉河流域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祖厉河流域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祖厉河流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据上位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