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白银市永泰城址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白银市永泰城址保护条例(草案)》已经白银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白银市永泰城址保护条例(草案)》予以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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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电话:0943-8251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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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16日。
白银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9月25日
白银市永泰城址保护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永泰城址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永泰城址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永泰城址保护区划内的文物保护、考古发掘、科学研究、展示利用、生产生活、工程建设、参观游览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永泰城址,是指位于甘肃省景泰县寺滩乡永泰村,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明清时期驻军防务的大型土筑城址。
第三条 永泰城址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属地管理的原则,保持城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永泰城址保护、管理及利用工作的重大问题和有关事项。
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永泰城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永泰城址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协助做好与永泰城址保护、管理及利用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永泰城址的保护、管理及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永泰城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与永泰城址保护、管理和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永泰城址和永泰历史文化名村一体保护的协调机制,形成古城和名村内历史文化遗产、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的协同保护效应。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损毁永泰城址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市、县人民政府对在永泰城址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八条 永泰城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严格遵守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永泰城址文物保护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永泰城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永泰城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执行。
保护范围以文物分布范围和河道、地貌为依据,划定分为七片。
第一片:包括永泰城及老虎城、永泰城烽火台和水磨沟烽火台,北:永泰城北墙以北200米;西:永泰城西北角以北200米至大沙沟东岸处至寿鹿山北坡角一线;南:寿鹿山北坡角;东:永泰城东北角、校场东边界连线外扩100米。
第二片:岳家祖坟片,南、北:岳家祖坟边界外扩300米;东:小沙沟支流西岸;西:煤沟子村东侧。
第三片:官草沟烽火台,烽火台边界各方向外扩100米。
第四片:龙沙岘烽火台,烽火台边界各方向外扩100米。
第五片:头座墩烽火台,烽火台边界各方向外扩100米。
第六片:二座墩烽火台,烽火台边界各方向外扩100米。
第七片:双墩烽火台,烽火台边界各方向外扩100米。
建设控制地带以保护范围为界,四周依据地形外扩300-700 米不等。
一类建设控制地带为永泰城及老虎城片保护范围以北至双墩烽火台一线。
二类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范围外扩以连接各构成要素视线通畅的范围。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永泰城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条 永泰城址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城墙、南城门、护城河、涝池、古旧民居、水井、古树名木、石碑石刻等遗迹;
(二)周边烽火台、校场、岳家祖坟、老虎城等遗存;
(三)传统文艺、传统手工艺、传统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构成城址历史风貌所必须的自然、生态、地理环境等;
(五)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文物。
第十一条 永泰城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损毁古城墙及历史建筑;
(二)改变传统院落、古旧民居结构;
(三)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取土、采沙、开采地下水和开挖水道;
(五)擅自挖掘、拓宽、截弯、取直街巷及道路;
(六)建设歪曲、损害遗址真实性的人造景观、景点;
(七)运输、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
(八)在文物及保护设施上刻划、污损、张贴、攀登、踩踏;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永泰城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环境影响评价。
工程建设的外观、色调、体量、高度等应当符合永泰城址保护规划有关规定,与城址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遗址保护需要,在不破坏遗址本体和景观环境的前提下,组织实施遗址生态环境修复、河道清理、防洪治理、村庄建设、道路建设,恢复古城自然风貌和历史风貌。
第十四条 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永泰城址及周边相关遗存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定期开展文物调查,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对永泰城址本体及周边遗存进行地质环境调查和分析,按照永泰城址文物保护规划开展地质灾害防治,消除隐患,确保遗址安全。
第十六条 文物本体、遗迹遗存以及附属设施的加固、修缮和保养,应当采用地方传统工艺和材料,保持原有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永泰城址文物保护规划,完善公共交通服务设施,健全地下管网,建设通信、供水、供电、供热、污水收集和集中处理等公共设施,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的文化、生态古城。
第十八条 永泰城址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县人民政府负责修定永泰城址保护规划,审批与永泰城址保护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永泰城址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十九条 永泰城址的展示利用,应当符合永泰城址文物保护规划,严格遵守最小干预的原则,防止或减少对遗址本体及其周边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城历史文化资源传承保护项目库,组织开展古城历史文化价值发掘研究,运用新技术和新方法提升遗址展示水平,利用城址博物馆资源开展教育教学和社会实践活动,发挥社会服务功能。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鼓励永泰城址保护范围及周边居民,共同参与城址保护、传承和利用,展示地方传统生产生活方式,展现地方特色民俗文化。
第二十二条 永泰城址保护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古城布局、项目控制的相关要求,店铺招牌、门面装修、灯光照明等应当与古城街巷风貌、环境氛围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传统村落和传统民居,发展特色旅游,开发具有古城特色的文化创意产品、农产品及其他文化衍生品。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永泰城址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永泰城址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管理体制,落实保护责任,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自然资源、水务、气象、公安、消防、旅游、生态环境等部门及永泰城址所在地乡人民政府,制定永泰城址保护应急预案,并配备安防、消防、急救等设施和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确保居民、游客和城址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永泰城址保护区划内建筑高度、外墙、屋顶、庭院等空间的风貌管理。已有的建(构)筑物危害城址安全、破坏城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治理。
第二十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范围内实际情况制定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规范杂物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污水排放、家畜饲养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古城民宿宾馆、农家乐、餐饮饭店、商业店铺的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规范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 利用城址遗存地作为旅游景点、景区进行经营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城址保护规划。经营者应当与县文物行政部门及县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措施及其责任。
第三十条 在永泰城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专业录像、专业摄影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履行报批手续。
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和环境安全。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县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县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县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未经县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利用永泰城址进行拍摄或举办大型活动的,由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收缴非法摄、录制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监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政务处分。举办大型活动造成永泰城址本体及其遗产环境要素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具有永泰城址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尽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