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草案)》已经白银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白银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直接发送至电子邮箱(byrdfgw@163.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白银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白银市白银西区人民广场北路1号统办三号楼北楼302房间,邮编:730900,信封上请注明白银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草案征集意见)。征集意见期间为一个月,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7年12月18日。
《白银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面以下规划、投资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各管线单位在综合管廊内进行各种公共设施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活动,以及管廊运营单位的经营、维护、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指设置于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前款所称的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热、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消防、安全监测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廊运营单位是指按照特许经营方式选择确定,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在特许经营权范围内从事管廊投资、建设、运营、维护等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单位,是指各类公共设施管线的权属或经营管理单位。
第五条 管廊项目应贯彻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三统一”原则,坚持政府统筹主导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施特许经营的方式,充分考虑各管线单位的地下空间资源需求,综合利用各管线单位的存量资源。
第六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政府管廊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七条 管廊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部门依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
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热、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号等管线专项规划由各自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筹各管线单位需求后纳入管廊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在全面调查掌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等现状的基础上,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及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科学预测规划需求量,合理确定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确保所编制的管廊专项规划和本地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土地、人防、道路等相关部门及管线单位的意见,各相关部门及管线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按照管廊专项规划需要建设管廊的,应当配套建设管廊。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应当依据管廊专项规划,与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同步进行,并对原有的存量资源逐步进行改造。
对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等区域,在规划期内原则上不再进行管廊及其他专业管沟的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各管线单位,各管线单位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与道路建设配套的管线建设计划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及管廊专项规划编制管廊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管廊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林木保护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 管廊建设进行道路挖掘施工时,应当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管廊建设工程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验收标准。
第十六条 经审批的建设方案、规模、内容及设计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查机构批准,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报项目前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或调整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由原审查机构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七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在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管廊移交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管廊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维护,并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等资料。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章 管线入廊
第十九条 已建设管廊的市政道路辐射区域内的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供热、供水、中水、交通信号等管线必须入廊,排水、雨水和燃气等管线原则上也必须入廊。
第二十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对于地下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敷设管线,以下情形除外:
(一)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二十一条 对已敷设管线的城市道路,管线单位申请挖掘道路进行管线工程建设的,市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按照相关要求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可以一并申请,并依法审批。上述管线工程完工后5年内,不再批准挖掘道路进行管线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进入管廊的各管线单位须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的新建、翻建或改扩建工程,应当按有关规定向规划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规划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相关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部门申报注销并及时拆除报废管线。
第五章 运营维护
第二十四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入廊管线材料费及安装费由各管线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入廊费主要根据管廊及附属设施建设成本,以及各入廊管线单独敷设和更新改造成本等因素确定。日常维护费主要根据管廊的维护管理成本以及管线占用管廊空间比例、对附属设施使用强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原则上由双方协商以协议方式约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发改委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通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为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有偿使用费标准提供指导意见。
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在必要时可以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七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负责管廊的运行及维护,并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三) 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做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
(四)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建立管廊巡查记录,记录应当包括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巡查人员(人数)、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内容。
(五)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编制并实施管廊年度维修计划,建立工程维修档案,定期排查和消除管廊的安全隐患,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检查。
(六)制定管廊事故抢修应急预案,并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管廊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按照管廊抢修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可依具体情形通知管线单位同时按专业抢修应急预案抢修,并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八)对管廊内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等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九)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工作;
(二)负责各自管线的巡查、养护和维修,并严格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应当包括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巡查人员(数)、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内容;
(四)编制并实施管廊内管线的维护和巡检计划,接受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必须符合消防要求,制定施工方案,并经消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六)制定管线专业抢修应急预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七)为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管廊及附属设施发生故障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并应当在发生故障3日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三十条 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管廊的活动: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设施或安全警示等标志;
(四)其他危害管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管廊的活动,应当事先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供行政主管部门和管廊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因工程施工需要挖掘城市道路;
(二)建设与管廊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进行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作业;
(四)其他可能危害管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管线单位委托管廊运营单位对管线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应当由管线单位向管廊运营单位提供相应管线的专业维护规程,并与管廊运营单位签订协议,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报同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其他工程建设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主管部门和管廊运营单位备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邻管廊设施的,应当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依法处以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管廊运营单位、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义务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危害或可能危害管廊的活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管廊或管线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管廊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或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