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白银人大官网,今天是:

白银人大LOGO

当前位置: 首页 > 立法工作 > 立法动态

立法工作

关于《白银市爱国卫生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阅读量: 次 【字体:
作者:本站 来源: 时间:2021年12月20日

《白银市爱国卫生促进条例(草案)》已经白银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将审议修改后的《白银市爱国卫生促进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公众可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18日。

通讯地址:白银市人民广场北路1号统办3号楼北楼302室    

邮编:730900

电话(传真):0943—8251269

电子邮箱:byrdfgw@163.com                  

                                                                                                                                         白银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12月16日

白银市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四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时代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领导,全民参与的改善卫生环境、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饮水安全保障、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全民健身推进、控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卫生城市创建和健康城市(村镇、社区)创建等内容。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组织、部门负责、属地管理、全民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爱国卫生发展目标,建立爱国卫生目标责任制;

(二)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将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爱国卫生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将其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参加卫生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由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成员单位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基本建设项目,做好爱国卫生专项规划立项审批;

(二)教育部门负责加强学生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培育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组织师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三)财政部门负责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监督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乡环境卫生、城乡建筑、医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统筹城乡区域供水、城乡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

(五)水务部门负责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指导饮用水源保护、入河排污口设置和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项目;指导水利行业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配合卫生行政部门预防和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发生和传播;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养殖业、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开展农田灭鼠工作,做好寄生虫病等人畜共患疾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七)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文化娱乐、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和执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指导所属单位开展健康教育;

(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突发公共卫生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预防和控制各类传染病和重大疫情的发生和流行,组织实施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

(九)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有毒化学品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品种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体育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群众体育发展,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组织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推动国民体质监测和社会体育指导,指导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十二)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置专职的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银部队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确定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卫生设施,按照爱国卫生标准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组织、动员、指导和协调爱国卫生工作,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所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学习培训和交流合作;

(四)组织开展卫生城镇创建和健康城市(村镇、社区)创建;

(五)受理爱国卫生建议和投诉,协调、督促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党政机关全员参与爱国卫生运动;领导干部应当在爱国卫生运动中发挥引领、表率作用。

鼓励和支持公共卫生机构、高校、科研机构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适用先进技术,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健康教育与促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改水改厕等项目。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组织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市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卫生,养成良好卫生习惯,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积极参与本单位和所在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每年四月是本市爱国卫生月,全市应当开展爱国卫生主题活动和宣传,普及爱国卫生知识。

每月最后一日是本市爱国卫生日,单位和家庭应当对室内外环境进行集中清扫。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开展爱国卫生信息化建设,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监督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活动。

市场监管、商务、林草、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疫情防控、食品安全、野生动物及活禽交易、标准化改造等有关管理制度与措施,对农贸市场环境卫生实施监督治理。

爱卫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旅游景区(点)、城乡结合部、河道、城中村、车站、背街小巷、建筑工地、校园周边、流动人口聚居区、闲置空地、废品收购贮存点和公路铁路沿线等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一条  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水务、生态环境、住建等部门应当指导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城乡因地制宜建立污水处理系统,提高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能力。

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住建、农业农村和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厕所环境卫生治理;城市公共厕所、旅游景区(点)厕所应当布局合理,设立明显标志,保持卫生清洁、设施完好;农村户厕应当符合卫生户厕规范。

第十四条  水务、住建、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完善供水设施建设,开展水质卫生监测,统筹解决城乡饮用水安全问题,城乡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照明完善,卫生无死角。

无乱张贴、乱涂写、乱摆摊设点、乱扔垃圾、乱倒污水、随地吐痰现象,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整齐;

(二)城市外立面单位、商铺悬挂牌匾规范、端庄;楼体

无乱搭、乱建、乱架设;架空、攀墙线网敷设有序、整齐;

(三)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实现全面密封化,运输体系完善,

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四)公共厕所和垃圾转运站设置满足需要,布局合理、

管理规范;

(五)绿地定时进行养护,保持整洁美观,无散落垃圾杂物;

(六)河道、人工湖等水面、水体可视区域清洁,岸坡整

洁,无垃圾杂物;

(七)集贸市场卫生管理规范,环卫设施齐全,配备卫生

管理和保洁人员;

(八)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待建工地

管理到位,围挡规范;

(九)居民区庭院、楼道保持干净整洁,无乱堆乱放,无

违规饲养禽畜;

(十)发挥数字化城管功能,对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做到

及时发现,妥善处置。

第十六条  农村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电线杆、门面、树干无乱贴乱画,树冠、线网上无垃圾缠挂;

(四)村内畜禽实行圈养,无散养畜禽;

(五)主要道路两侧和农户门前屋后无乱搭乱堆乱放,柴草、建筑材料堆放整齐;

(六)主干道路硬化、无土堆、粪堆及污水坑。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秸秆、林下附植物、树木枯枝焚烧的监督管理,推广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露天焚烧秸秆、林下附植物和树木枯枝。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以空气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遇有重污染天气,生态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通过媒体、网络、移动客户端等载体向社会发布天气预警信息,提醒有关单位和市民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网络。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等的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宣传。

企业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及相关疾病的发生。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加强健康心理辅导,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提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

(一)遵守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的“一米线”等引导标识;

(二)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重点职业从业人员在工作岗位上佩戴口罩;

(三)患有特殊传染病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不随地吐痰、便溺,在公共场所吐痰应当用纸巾等包裹痰液放入垃圾箱内;

(五)不乱倒垃圾、污水,乱弃动物尸体,不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六)不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在非指定区域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七)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八)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九)携犬出户应当用绳牵引犬只,为犬佩戴嘴套,并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十)遵守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设置健康教育专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教育。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新闻媒体应当正确引导健康防病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教育工作。

车站、机场、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屏幕和公益广告等应当播放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指导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和国民体质监测,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加强科学健身指导服务,促进重点人群体育活动,推动全民健身和全民健康深度融合。

第二十四条  倡导低碳、文明出行,鼓励市民减少机动车辆驾驶,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选择步行、自行车、公共交通等出行方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市民低碳出行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各部门、各行业的控制吸烟工作。

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文旅、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做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文旅、体育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文化、娱乐、旅馆业、公共体育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承担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负责对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小学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图书馆、学生宿舍等室内区域;

(二)儿童福利院、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等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妇幼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美术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 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

(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室内会议室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七)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室内营业场所;

(八)公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城乡公交车、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售票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九) 电梯内部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禁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示语和标志,禁止吸烟警示语和标志的制作标准以及张贴规范由市爱卫办统一规定。

禁烟场所和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场所应当控制吸烟,划定吸烟区域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室)外的其他区域禁止吸烟。

(一)歌舞厅、游戏厅等娱乐场所;

(二)长途客运汽车、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

(三)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场所;

划定吸烟区域或者设置吸烟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与非吸烟区有效分离;

(三) 远离人员密集区域的主要通道;

(四)设置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五)设置醒目的标志;

(六)配备烟灰缸(盒);

(七)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的宣传警示语。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对难以判定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居民身份证。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第三十条  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任何个人可以劝阻,并可以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管理职责。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或者为控制吸烟提供支持。

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农业农村、水务、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池塘、水库、河流、山林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交通运输、公路、铁路等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和相关营运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病媒生物种类、密度和抗药性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银部队、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景区、景点、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

农村地区应当结合环境整治、改水改厕、垃圾、污水处理与粪便管理等工作,在清除孳生地的基础上,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病媒生物消除、杀灭药物、药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病媒生物防制有偿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爱卫办备案,由爱卫办对相关备案信息进行公示。

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与技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病媒生物防制应当符合国家、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违反法律规定,非法猎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监督采取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作为综合考核评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结合工作目标和任务,做好本系统的爱国卫生考核评估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会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开展爱国卫生指导、监督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指导、监督,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市、县(区)爱卫会应建立爱国卫生工作投诉、举报机制,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被评为卫生街道(乡镇)、卫生社区(村)和卫生先进单位的,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卫生街道(乡镇)、卫生社区(村)及卫生先进单位条件或者标准的,不得评为同级文明街道(乡镇)和文明社区(村)及文明单位。

对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卫生称号标准的街道(乡镇)、社区(村)和单位,市、县(区)爱卫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检查仍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卫生称号。

第四十三条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成员单位,由市、县(区)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建议问责机关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烟场所和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对吸烟行为未予以劝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病媒生物防制

服务机构聘用不合格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防制作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病媒生物防制违反国家、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县(区)林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猎捕、交易野生动物的,按照野生动物价值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食用野生动物的,按照野生动物价值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职业从业人员是指公共场所服务人员、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和境外输入、污染传播高风险岗位人员。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