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条例(草案)》已经白银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将审议修改后的《白银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公众可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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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11月26日
白银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处置农作物秸秆,防治大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秸秆包括粮食、油料、瓜菜等收获籽实后的根、茎、秧及果树修剪后的废弃枝条。
第四条 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工作坚持源头治理、因地制宜、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并将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需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协调、监督、考核等工作机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指导工作。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综合利用及收储运体系建设项目支持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饲料化利用、肥料化利用、基料化利用相关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原料化利用相关技术的推广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财政政策制定和资金保障。
公安机关负责对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人员阻碍执法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森林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定期组织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公安、林业和草原、财政、气象、科学技术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重大事项等。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建立网格化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管理体系,组织日常巡查,依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接实施相关行政处罚,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网格化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其所负责区域内的露天禁烧农作物秸秆行为,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做好下列工作:
(一)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二)将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纳入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农作物秸秆禁烧巡查工作,发现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及时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落实秸秆露天禁烧工作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加大财税、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扶持力度,统筹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方面的融资机制,引导和扶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工业企业和农户参与实施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项目。
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活动,推广农作物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原料化、能源化等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露天焚烧秸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畅通渠道举报,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在秸秆露天禁烧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奖励办法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生态环保意识和资源节约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公益宣传。
第十五条 在农作物的收获季节等农作物秸秆露天焚烧多发时段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成立联合巡查组,落实巡查责任,加大巡查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短信、张贴和发放宣传资料、悬挂横幅等方式进行农作物秸秆禁烧宣传。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不听劝阻,违法焚烧农作物秸秆,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执法机关移交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农作物秸秆露天焚烧和综合利用工作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