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来源: 新华网
(2009年11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建设,保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没有选举事项时,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次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适当增加会期。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筹备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主席团负责组织进行,包括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决定列席会议人员范围,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届时提出工作报告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拟定本次会议预备会议需要通过事项的草案等。
第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主席团主持;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最后一次会议主席团主持。
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主席团名单,本次会议议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按照会议议程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组织落实,并就会议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决定,包括会议日程,会议表决方式,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需经会议审议和表决的各项决议、决定草案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本次会议审议、表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大会主席团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最迟应在六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重新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和单位应派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三至七人组成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期间,进行补选。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和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主席、副主席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应当专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组成;主席团成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主席团成员。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临时召开;主席团会议的决定须经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由其委托的副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根据工作需要,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和有关负责人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权:
(一)筹备、召集并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乡镇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定期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工作评议,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
(三)检查、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和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决定提请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作部分调整的情况报告;
(六)检查、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七)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指导代表小组建立健全联系选民工作制度,开展代表接待选民、选民评议代表等活动;
(八)依法受理代表辞职和补选代表事项;
(九)组织大会选举产生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宪法宣誓;
(十)办理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事项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处理主席团日常工作。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根据主席团的安排负责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四)受理、接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检查、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六)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作为本乡镇内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机构和人大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承办代表联络、组织代表开展活动、督办代表建议、处理乡镇人大日常工作等事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若干名。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名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情况。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的多少,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正式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其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赞成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在选举中,未选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时,应当重新依法提名、酝酿、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选举;当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可根据前一次选举时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可在本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在下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第二十八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投赞成票,可投反对票,可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选民,也可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作废。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会议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多于应选名额,也可同应选名额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其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认真履行代表职责,与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定期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每位代表每届任期内至少报告一次。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依托人大代表之家开展活动。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小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履职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要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报酬。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应当给予误工补贴。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的时间,每年不少于七天。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表决通过。
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被罢免的,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缺额,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缺额的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经主席团确认。新的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经费、代表活动经费等各项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