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白银市黄河文化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白银市黄河文化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白银市黄河文化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5月30日。
通讯地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广场北路1号统办3号楼中楼415室
邮 编:730900
联系电话:0943-8251269(传真)
电子邮箱:byrdfgw@163.com
附件:1.关于《白银市黄河文化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白银市黄河文化保护条例(草案)
白银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4月30日
附件1
关于《白银市黄河文化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6年4月27日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上
市文广旅局副局长 武晓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将《白银市黄河文化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白银境内黄河文化资源底蕴深厚、富集多元,兼具农耕文明、工矿遗产、红色文化、黄河水文化等鲜明特质,是黄河文化国家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市黄河文化资源在系统普查梳理、整体性保护修缮、创新性活化利用、跨区域协同联动等方面仍存在明显短板,保护传承弘扬体系尚未健全完善。制定本条例既是深入贯彻落实黄河国家重大战略、依法依规履职尽责的现实需要,也是破解我市黄河文化保护传承现实难题、补齐工作短板的迫切要求。条例通过系统性、整体性制度设计,填补我市黄河文化区域性整体保护的立法空白,为全市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二、起草过程
为深入贯彻黄河国家战略,依法保护传承弘扬我市黄河文化资源,根据沿黄四市(州)协同立法工作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白银实际,市文广旅局牵头起草了《条例(草案)》。整个过程严格遵循地方立法程序,分四个阶段推进:第一阶段(2025年11月),开展调研论证,梳理黄河文化资源与保护传承问题清单,明确黄河文化立法思路;第二阶段(2025年12月),完成《条例(草案)》文本起草,经专家论证后形成初稿;第三阶段(2026年1月至3月),广泛征求各县区、市直部门、专家学者及社会公众意见,共收到意见建议162条,采纳或部分采纳66条。其间,在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的指导下,对《条例(草案)》进行了6轮重大修改,对重点条款持续优化完善;第四阶段(2026年3月底),形成审议稿,并通过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及合法性审查,内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
三、主要内容和特色
《条例(草案)》共7章52条,涵盖总则、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区域协同、保障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阐明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实行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区域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保护优先、分类施策、合理利用、创新发展的原则,确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职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明确加强与黄河干流沿线的兰州市、甘南藏族自治州、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第二章保护管理,明确系统性保护要求,建立资源普查、名录管理、标识标志牌、抢救性保护等制度,针对我市文物、农耕文化、水文化、工矿文化、长城文化、红色文化、地名文化等特色文化遗产制定专项保护措施。强化名镇名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三章传承弘扬,设立“黄河文化保护宣传周”,推进文化空间载体建设,支持文艺创作与品牌培育,加强优质黄河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着力打造特色文旅品牌和精品线路,促进文化产业与相关产业深度融合。
第四章区域协同,建立与兰州、甘南、临夏三市(州)的联席会议制度,从规划衔接、数据化共享、文化遗产协同保护、文化共同传承弘扬、旅游协同发展、研究发展、执法联动等方面,明确跨区域协作具体措施。
第五章保障监督,从人才支持、科技支撑、资金保障、用地保障等方面完善保障体系,建立投诉举报、监督检查等监督机制,确保各项工作落地落实。
第六章法律责任,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履职不当的法律责任,对其他违法行为作衔接性规定,确保法规的刚性约束。
第七章附则,明确本条例的施行日期。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白银市黄河文化保护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传承弘扬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贯彻实施黄河国家战略,加强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推动黄河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促进区域协同保护,以文化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文化的保护传承弘扬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黄河文化,主要包括:
(一)文物;
(二)古生物化石遗址、水利工程遗产、农耕文化遗产、工业文化遗产;
(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城址遗存、传统村落、传统街巷和少数民族特色村寨;
(四)具有革命纪念意义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和实物;
(五)传统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书法、雕塑、民间文学、医药、体育、游艺、饮食以及传统礼仪、民间节庆等;
(六)地方特有的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七)传统地名、地方特有的语言;
(八)反映社会发展变迁的重大历史事件和历史文化名人的典籍、档案、书画音像、手稿抄本、口传文化等资料;
(九)具有黄河文化特征的生态文化景观;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黄河文化。
法律、法规对黄河文化的保护传承弘扬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突出社会效益,注重活态传承,加强价值挖掘,提升传播能力,确保黄河文化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全面展示黄河文化形态魅力,守护好、传承好中华民族的文化根脉。
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实行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区域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保护优先、分类施策、合理利用、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综合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退役军人事务、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相关工作。
第六条【群团组织、自治组织参与】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社科联、残联、科协等群团组织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做好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设立基金、技术支持、咨询服务、志愿服务、学术研究、技艺传承等方式,参与黄河文化的保护传承弘扬相关活动。
鼓励建立志愿者服务队伍,开展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相关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活动提供指导、服务和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沟通协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黄河干流沿线的兰州市、甘南藏族自治州、临夏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三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协商解决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重大事项。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九条【系统性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黄河文化保护与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河道水系治理管护、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以及城乡区域统筹协调相结合,加强黄河文化的系统性、整体性保护。
第十条【资源调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黄河文化研究,对黄河文化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保护传承状况等进行调查、认定、记录、评价和建档;建立黄河文化资源库,对黄河文化原始形态资料以及相关实物、文献、图像、音频、视频记录等进行数字化保护和保存,推动黄河文化资源整合利用和公共数据开放共享。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开展黄河文化资源的考察、收集与研究活动,对新发现的黄河文化资源,可以建议列入黄河文化资源库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目录管理】 本市建立黄河文化资源目录制度。目录分为市级、县级。目录应当记载资源名称、类型、地理位置、保护责任人、保护级别、文化内涵和价值等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黄河文化资源调查和认定结果,提出列入本级黄河文化资源的建议目录,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拟列入目录的黄河文化资源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列入目录。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文物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已经被确定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的,直接列入市级黄河文化资源目录;已经被确定为县级的,直接列入县级黄河文化资源目录。
黄河文化资源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对已列入目录的黄河文化资源,因灭失、损毁等原因致使价值丧失、降低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对新发现的黄河文化资源,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列入黄河文化资源目录并予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分级保护、分类实施的原则,对列入目录的黄河文化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标识标志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需要设置黄河文化保护标识、标志牌。保护标识、标志牌应当与所保护的黄河文化的风貌、特色、环境等相协调。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实施全面保护,加强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城址遗存、传统村落、传统街巷、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文化景观以及工业农业水利等遗产的整体保护、系统保护,采取预防性和抢救性保护、单点和集群保护、本体和周边保护相结合的方式,构建覆盖全面、体系健全、重点突出、联动高效的文物大保护格局,全面提升文物保护水平。
基本建设项目和旅游发展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坚持文物保护优先原则,全面落实文物保护与安全管理要求,防止建设性破坏和过度商业化开发。
第十四条【水文化遗产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河道、古堤防、古灌溉工程、古渡口等水文化遗产的保护,将黄河水文化元素融入城乡建设和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传承弘扬优秀水文化。
第十五条【农耕文化遗产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耕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与整体保护,对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村落遗址、农业设施、传统农具、古农书典籍等实体遗存,依法采取修缮维护、收藏保护、整理研究等措施,系统挖掘、总结和阐释传统农耕技术所蕴含的文化精神与生态智慧。
对具有本地特色的传统农耕品种及其赖以存续的原生种植区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传统农耕品种活态保护区,对与之相关的传统农耕知识、生产技艺和农业生态景观实施整体性、活态性保护。
第十六条【工矿文化遗产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工业遗产目录,鼓励、支持挖掘保护白银近现代工业遗产,对具有历史、技术、社会、艺术或者科学价值的老厂房、办公楼、生产设施、机器设备、矿坑遗址等物质遗存,以及白银炼铜法等生产工艺、工业档案、历史影像资料等非物质遗存的保护。
鼓励和支持对工业遗产进行活化利用,在保持原有风貌和文化价值的前提下,通过功能置换、业态更新等方式,发展文化创意、研学体验、休闲旅游等特色产业。
第十七条【长城文化遗产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长城及其墙体、烽火台、关隘、城堡、壕堑等遗存的资源调查、认定、登记、保护修缮与安全管控,划定公布长城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依法控制建设活动与开发行为,统筹推进长城保护与利用。
第十八条【红色文化遗产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黄河红色文化资源分级分类保护制度,组织开展资源调查、挖掘与整理工作,推进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建设与管理。
对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应当加强保护修缮与活化利用;对濒危损毁的红色文化遗址,实施抢救性保护。
第十九条【自然文化遗产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黄河自然景观与文化遗产协同保护,加强自然保护地内的文化遗产保护,建立健全自然生态与黄河文化遗产协同保护长效机制。
生态旅游开发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地和黄河文化遗产保护要求,促进生态旅游与黄河文化传承深度融合,推动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十条【地名文化遗产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反映黄河文化特征的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注重保持地名的稳定性和延续性。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行政区划和地名文物名录,推动行政区划历史文化和地名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实体化、科学化。
第二十一条 【名城名镇名村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系统推进历史文化保护与城市更新、乡村振兴协同发展,完善历史文化街区、城址遗存、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基础设施,改善其人居环境,维护其历史风貌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体系,并与黄河文化资源名录相衔接,结合本市黄河文化特色制定专项保护措施。
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护】 对列入名录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向其实物遗存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发出保护通知书,告知应当采取的保养、维护、修缮、修复措施。不具备保护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购买、置换等方式进行保护。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方志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等收藏单位,对黄河文化中的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实物等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抢救性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加强管理的原则,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黄河文化资源,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抢救性保护。
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淹没区内的文物、遗址、遗迹等黄河文化资源,应当依法优先实施抢救性调查、考古发掘、数字化记录,并可以根据需要实施迁移保护。
第三章 传承弘扬
第二十五条【非遗传承】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开展学术传授、技能培训、展演展示等活动提供必要支持,并建立后备人才培养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传习所、展示馆、体验中心等传承体验设施,并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通过师徒传承、院校合作等方式开展技艺传授、技能培训、展演展示、学术交流等传习活动。
第二十六条【基层传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综合文化站、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组织开展黄河文化传习、民俗展演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数字化保护与传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文化资源的数字化保护和传承利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黄河文化资源,应当系统开展数字化采集、存储、建档与复原,建设统一的黄河文化数字资源库和智慧管理平台,推动数字资源实现有序开放与共享。
鼓励运用数字技术创新发展数字文创、智慧旅游、沉浸式体验等新型业态,促进黄河文化创造性转化与全链条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八条【宣传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文化宣传教育,普及黄河文化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支持文化机构、学术团体等开展文化交流与合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刊播公益广告、举办节庆展会、运用数字传播渠道等形式,开展黄河文化主题宣传,传播黄河文化核心价值。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参与黄河文化宣传推广活动,共同推动黄河文化进社区、进校园、进企业、进乡村、进家庭。
每年四月的最后一周为本市黄河文化保护宣传周。
第二十九条【文化空间载体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建、改造、提升等方式,建设具有黄河文化特色的休闲街区、旅游景区、村镇和文化展示中心等公共文化空间,推动黄河文化空间载体体系建设,促进文化旅游场景创新、深度融合和消费升级。
第三十条【特色品牌指导扶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申请黄河文化特色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商标以及申报“甘味农产品”“中华老字号”等品牌认定的市场主体,提供政策指导、标准推广、资源对接等公共服务,加强产业扶持与品牌保护。
第三十一条【文艺创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黄河文化、革命文化、乡村振兴、生态文明等为题材,深入阐释和艺术展现白银黄河文化的历史底蕴与地域特色,创作、改编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彰显白银特色的文学、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杂技、美术、摄影、影视等各类文艺作品,并建立健全优秀黄河文化作品与学术研究成果的评选、激励机制。
第三十二条【展示展演】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商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优质黄河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
(一)统筹利用文化遗产地、博物馆、方志馆、纪念馆、展览馆、教育基地、水工程等资源,展示黄河文化;
(二)结合黄河文化特色旅游项目组织开展黄河文化旅游演艺活动;
(三)定期举办黄河文化旅游节、黄河文化民间艺术周等活动;
(四)举办黄河文化产品推介会,根据需要组织会展和促销等活动;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传承弘扬措施。
鼓励、支持文化、餐饮、住宿、旅游等经营者参与黄河文化集中展示展演活动。
第三十三条【产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为核心,推动文化产业与农业、水利、制造业、服务业等相关产业深度融合,培育新型文化业态,促进黄河文化价值转化与产业高质量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黄河文化旅游产品供给质量,联动沿黄城市共同培育黄河文化旅游带,打造具有黄河文化特色的旅游品牌和精品线路。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非遗工坊、文化电商、研学实践等市场化方式,活化利用黄河文化资源,发展黄河文化创意产业,培育具有区域影响力的文化创意品牌,开发具有本土特色的旅游文创产品。
第三十四条【黄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整合黄河文化资源,依法推进白银段黄河国家文化公园规划建设,科学划定管控保护区、合理选建主题展示区、因地制宜打造文旅融合区、优化提升传统利用区,协同推进保护传承、研究发掘、环境配套、文旅融合和数字再现。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三十五条【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与三市(州)人民政府共同建立黄河文化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河道水系治理管护、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等重大事项,协同做好黄河文化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三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围绕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创新、资源利用等领域开展合作,共同推进黄河文化整体保护与传承发展。
支持县(区)人民政府与三市(州)同级人民政府开展资源共享、信息互通、联合策展、宣传推广等常态化协作,协同推动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工作。
第三十六条【规划衔接】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黄河文化保护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加强与三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根据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规划要求,做好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共同推进黄河文化区域一体化保护。
第三十七条【数字化共享】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三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黄河文化信息共享系统,推进黄河文化资源基础数据产生、整合,推动黄河文化信息资源数据共享、开发利用、数字化展示。
第三十八条【文化遗产协同保护】 市人民政府会同三市(州)人民政府加强对共有的古河道、古渡口、长城遗址、丝路古道、工业遗产等线性、带状文化遗产的协同保护,推进遗产廊道、文化旅游线路、生态文化景观等的协同建设,提升黄河干流沿线整体文化风貌。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三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黄河文化资源普查调查,建立黄河文化联合保护目录,实施动态管理、同步更新、同步公布。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三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建共享黄河文化保护专家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跨区域传承传习、展示展演和人才培养等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九条【文化共同传承弘扬】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三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塑造具有黄河文化特色的经典元素、标志性符号,共同打造黄河文化视觉标识;共同策划举办黄河文化主题展览、巡回展演、节庆活动,开展黄河文化宣传推广,提升黄河文化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三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培育壮大与黄河文化密切相关的创意设计服务、内容创作生产、文化投资运营、文化娱乐休闲服务等文化产业,共同推动形成优势互补、特色鲜明的黄河文化产业体系。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三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推动设计开发系列化、特色化的黄河文化创意产品,建立知识产权共享、产品联销、市场共建的合作模式,推动黄河文化资源向文化品牌转化,打造具有区域影响力的黄河文化品牌。
第四十条【旅游协同发展】 市人民政府会同三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旅游协同发展机制,建立沿黄旅游一卡通、门票互认等机制,共同开发以黄河文化为主题的精品旅游线路,联动推出红色研学、生态体验、非遗展示等主题产品,推动资源共享、客源互送、市场互促。
市人民政府会同三市(州)人民政府联合申报文化生态保护区,促进黄河文化资源保护和旅游融合发展,打造具有影响力的黄河上游文化旅游带。
第四十一条【研究发展】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三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建黄河文化研究基地、协同创新平台,开展黄河文化系统研究,推动合作交流、联合培养、联合攻关、成果共享与转化应用。
第四十二条【执法联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三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执法协作,建立跨区域执法协调机制,探索信息共享、线索互移、接警通报、立案联动、联合调查、配合取证、协助执行等协作方式,实现跨区域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合监管和执法协助。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三条【人才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黄河文化保护人才引进、培养和激励机制,重点扶持培养文物保护、非遗传承、文化创意等急需紧缺专业人才。
鼓励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合作共建产学研融合平台,推动黄河文化保护相关研究成果的转化与应用。
第四十四条【科技支撑】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关单位运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等现代技术手段,开展黄河文化资源的数据采集、存储、展示与监测,建设智慧保护平台,提升黄河文化保护的科技应用水平。
鼓励科研机构、文博场馆等开展黄河文化保护相关技术研究,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黄河文化资源采集、建档、复原及产业转型等环节提供技术支撑,促进数字化保护技术的应用。
第四十五条【资金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予以保障。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与利用相关活动,建立健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第四十六条【用地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黄河文化保护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布局与空间管控的内容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公共文化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提供反映黄河流域特色、体现黄河文化精神、适宜普及推广的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力量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提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补助和税收优惠。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场地、资金等方面为优质公共文化展示展演活动提供保障。
第四十八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污损黄河文化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文化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纠正存在的问题,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黄河文化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
撰稿丨法工委 刘 宝
编辑丨张燕子
一审丨韩继宗
二审丨陈啟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