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白银人大官网,今天是:

白银人大LOGO

当前位置: 首页 > 重大事项 > 公告

重大事项

关于《白银市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阅读量: 次 【字体:
作者: 来源: 时间:2025年05月30日

《白银市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白银市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6月30日。

通讯地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广场北路1号统办3号楼中楼415室

邮编:730900

电话(传真):0943-8251269

电子邮箱:byrdfgw@163.com

附件:1.关于《白银市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说明

      2.白银市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草案)


                                                  白银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5月30日


附件1

关于《白银市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说明

——2025年5月30日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市住建局副局长  沈 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将《白银市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白银市地处黄河上游、甘肃中部,属腾格里沙漠和祁连山余脉向黄土高原过渡地带。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人均水资源量约133 立方米,属于缺水地区。近年来,甘肃省政府、白银市政府高度重视再生水资源的利用,通过健全组织领导和责任体系,创新财政金融政策联动机制,建立多元化投资渠道,强化再生水利用机制、管理体制和经费落实等措施,为推动再生水循环利用奠定了基础。2022年4月,白银市根据《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区域再生水循环利用试点方案>的通知》(环办水体〔2021〕28号)要求,积极申报了区域再生水循环利用试点城市。通过试点城市的建设,再生水循环利用基础设施成效显著,全市5座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均已完成提标改造,处理标准达到一级A,总处理能力11.3万立方米/天。全市已配建再生水管网201公里,建成再生水调蓄设施4处,总蓄水量204.2万立方米,全市生活污水再生水利用797.02万立方米,区域再生水利用率达到25.06%,全市再生水利用从2022年的719万立方米增长到1335万立方米。全市已建成5处人工生态湿地,累计恢复(建设)人工湿地面积48.668万平方米。但再生水利用管理制度存在空白。为了提高白银市再生水循环利用和可持续发展水平,制定出台《白银市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起草背景

近年来,国家和省市高度重视再生水利用,我市区域再生水循环利用试点城市取得积极成效。为巩固提升再生水循环利用试点城市成效,提高我市再生水循环利用水平和可持续发展水平,加强再生水利用规划与管理,明确再生水利用管理职责,保障再生水利用系统安全、稳定、高效运行,实现分质分类供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非常规水源配置利用的指导意见》(水节约〔2023〕206号)等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参照滨州市、银川市、包头市、呼和浩特市等北方城市地方立法,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条例(草案)》。

三、起草过程

2024年,《白银市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调研项目;2025年,该《条例》被列为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案制定项目。2025年4月,市住建局会同市水务局、市司法局等部门,成立了立法工作专班,在委托甘肃省政法大学广泛开展立法调研、意见建议征集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草案文本完成后,征求了市人大、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务局、市工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市场监管局等单位意见和建议,经多轮修改完善后,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稿。

四、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7章39条,分别是总则、规划与建设、设施维护与保护、再生水使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总则,共9条。明确了《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适用原则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能职责。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共7条。明确了城镇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城镇再生水配置利用规划的编制部门。对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资金保障措施及建设要求作了具体规定,提出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三同时”的要求。

第三章,设施维护与保护,共4条。规范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提出了划定保护范围的要求。规范了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标识和警示管理的有关要求,设定了不得实施危及城镇再生水利用安全的禁止行为。

第四章,再生水使用,共7条。规定了再生水不同用途的水质标准及用水计量标准,提出了再生水用水计划管理的要求,规范了再生水的使用领域和优先使用领域,明确了再生水不得用于饮用、游泳、洗浴、生活洗涤、食品生产等不适宜的情形。对工业回用、农业灌溉、生态综合利用等方面使用再生水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共9条,规定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监督检查、在线监测、运营管理、供水责任、应急预案、节水评价、价格机制、审计监督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第六章,法律责任,共2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罚则,并对有关法律责任作了指引性规定。

第七章,附则,共1条,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时间。

以上说明及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白银市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四章  再生水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提高水资源保障能力,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再生水利用,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术语释解)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镇污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输水管网、加压泵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和自建再生水循环利用设施。

本条例所称使用再生水的用户,是指从再生水利用设施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适用原则)  城镇再生水利用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推进,系统谋划、稳步实施,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科学管理、安全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资金保障和投入机制,制定促进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的保障措施,加强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推动城镇再生水产业高质量发展。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监管和水质监测,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再生水利用项目建设,并指导监督相关设施的运营维护工作。

第七条(职能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再生水与地表水、地下水、外调水的统一配置、调度和监管工作,并将城镇再生水纳入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统一配置体系实施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领域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工业企业开展再生水利用技术改造,推进工业再生水循环利用体系建设。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林草、园林、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宣传引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宣传和知识普及,引导全社会共同理解、关心、支持污水再生利用工作。

第九条(鼓励支持)  鼓励、支持城镇再生水利用领域的科技创新,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与应用,推动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示范和推广,促进城镇再生水利用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专项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编制城镇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城镇再生水配置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和实施城镇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城镇再生水配置利用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水资源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逐步提高再生水使用比例。

第十一条(资金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再生水利用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采取以下措施保障城镇再生水利用工作:

(一)鼓励社会资本及再生水用户通过特许经营、股权合作等方式,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二)在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前提下,支持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用于符合条件的再生水项目;

(三)引导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鼓励企业通过发行绿色债券、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资产证券化等方式,依法合规拓宽融资渠道;

(四)落实国家及地方相关税费优惠政策,保障项目用地需求。

第十二条(设施建设)  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不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鼓励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再生水生产设施及输配管网;

(二)工业集聚区、大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或者预留接口;

(三)城市更新改造中逐步补建再生水管网,优先覆盖工业园区、市政绿化等区域;

(四)新(改、扩)建城市道路、老旧小区改造,应当同步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

(五)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同步建设再生水浇(喷、滴)灌管道设施。

第十三条(配套建设)  使用再生水的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建设再生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配套建设的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四条(园区设施建设)  工业园区应当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处理设施,管网覆盖率纳入园区规划验收标准。

第十五条(提标改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作,重点采取以下措施:

(一)优化再生水制水工艺设施配置,根据区域用水需求,合理布局分布式、小型化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

(二)同步推进再生水设施与配套管网建设,完善再生水输送体系;

(三)结合城市更新和市政道路建设,统筹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推进支线管网与出户管的系统衔接。

鼓励、支持污水处理企业根据用水水质需求,建设再生水深度处理设施,提升高品质再生水供应能力。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  配套建设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在申请竣工验收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核实查验。


第三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十七条(再生水运营维护)  政府投资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市场化方式确定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或者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负责运营维护;非政府投资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由产权人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鼓励城镇供水企业及其他具备资质的专业化单位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运营管理,推进再生水与自来水系统在规划布局、工程设计、生产调度和运营维护等方面的协同管理,实现水资源集约化利用。

第十八条(设施安全防护)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危害设施安全的活动,或者实施管线交叉、重叠等施工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工程施工对再生水设施造成危害或者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或者永久接入、改装、迁移、拆除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制定技术方案,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批准,所需重建、改建及临时保障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保护标识和警示管理)  再生水输配管网、水箱(池)、泵站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设置统一、醒目的专用标识,取水口、出水口等关键部位应当采取物理隔离措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非饮用水”警示标志,标志内容应当包含禁止饮用提示及紧急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挡、涂改再生水设施标识。因施工需要临时移动标识的,应当经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完成后立即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城镇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

(一)将再生水与其他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动、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四)未经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第四章  再生水使用


第二十一条(水质标准)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用于城市杂用水的,应当符合《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的规定;

(二)用于景观环境用水的,应当符合《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的规定;

(三)用于工业用水的,应当符合《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工业用水水质》的规定;

(四)用于农田灌溉的,应当符合《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规定。

再生水水质标准执行国家最新标准。当国家标准修订后,自新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再生水用途分类制定水质监测方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用水计量)  城镇再生水用水量以结算水表计量为准。

第二十三条(使用计划)  在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时,高耗水行业优先配置再生水。优先配置再生水的情形应向社会公示,并每三年评估实施效果。

再生水纳入用水计划管理,对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用水户,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时,明确再生水最低利用量指标;对按计划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或者使用量未达到要求的用水户,核减其下一年度的常规水源用水计划。

第二十四条(优先使用领域)  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公厕冲洗、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二)观赏性景观环境用水、河道生态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三)按照国家和本省、本市规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的其他情形。

再生水不得用于饮用、游泳、洗浴、生活洗涤、食品生产等不适宜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工业回用)  鼓励冶炼、煤炭开采、火电、化工等高耗水企业优先使用再生水,重点用于冷却、洗涤等生产环节。工业园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处理系统,通过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等方式,推进再生水厂与企业点对点敷设再生水管网专线。

工业园区污水经再生处理后,出水水质达到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的,可用于园区绿化等用途。

第二十六条(农业灌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田灌溉水质标准要求,稳妥推进再生水用于农业灌溉、造林育苗等用途,严格管控氯化物、无机盐等关键指标。

禁止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区、泉水出露区、地下水浅埋区等区域使用再生水灌溉。

鼓励对未混入工业污水的污水处理厂二沉池出水经检测达标后直接用于农田灌溉。

第二十七条(生态综合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再生水资源与生态修复协同利用,推进碳汇林基地、大环境绿化工程和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使用再生水,配套建设专用输水管网和蓄水设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九条(监督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工业园区再生水利用的监督与指导。

鼓励、支持工业企业和园区推广应用节水技术、设备,实施冷却水循环系统节水技术改造,推动节水减碳、节水减排,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三十条(在线监测)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再生水水质在线监测平台,实时监测再生水厂进出水口、主干管网关键节点、重点企业接入端。

第三十一条(运营管理)  城镇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再生水生产、输配、检测等全过程管理制度,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定期对再生水处理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建立完整的运行维护档案,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可追溯;

(三)严格执行国家水质检测标准,做好城镇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确保出水水质稳定、安全;

(四)配备进出水计量装置,并定期进行校准和维护;

(五)做好再生水厂的其他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供水责任)  城镇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停止再生水的供应。因再生水输配管网或者再生水厂相关设施、设备检修维护等原因,确需减少或者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用水户。

第三十三条(应急预案)  城镇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城镇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用水户,并向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节水评价)  新建耗水项目应当通过节水评价,具备使用再生水利用条件而未充分利用的建设项目,节水评价、水资源论证不予通过技术审查,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三十五条(价格机制)  城镇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再生水价格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并实行累退价格机制。

生态补水、景观环境用水等公益性用水,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动污水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六条(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措、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再生水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