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白银市城市绿地管理条例》经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8月31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
白银市城市绿地管理条例
(2023年8月31日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地管理,巩固城市绿地建设成果,创造良好的城市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指城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并赋予特定功能的城市用地,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分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
(一)公园绿地主要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二)防护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主要包括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四)附属绿地主要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区域绿地主要包括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
第三条 城市绿地管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生态优先、适地适绿,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与城市绿地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地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草、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地管理有关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逐步完善绿地系统布局和结构,合理增加城市绿量,提升城市绿地品质,增强城市绿地生态、景观、游憩、文化、科教、防灾等综合服务功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知识普及和城市绿地管理宣传,增强人民群众绿地保护意识。
每年四月的最后一周为本市绿地保护宣传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冠名、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地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方式,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地建设、养护、管理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城市绿地建设、统计、监测和管护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区)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城市绿线划定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因城市重点基础设施、重大公共服务设施等公益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原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编制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改变用地性质,不得破坏城市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需要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木及绿化设施所有权等权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记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建设:
(一)城市公园、广场等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由所在地的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新建居住区及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配套绿地工程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所属绿地工程确因季节原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同时完成的,交付使用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市、县(区)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市绿道建设,依托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等自然资源,打造通廊串联、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的城市绿道网络。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选用节水耐旱、抗病虫害、耐盐碱的植物,合理搭配乔、灌、花、草,广泛种植市树市花。
城市绿地建设引进植物种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建立绿地管理日常巡查、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和机制,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绿地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实施情况和城市绿线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拆除违规占用城市绿地的各类构筑物和其他临时建筑物。
拆违腾退的城市规划绿地应当及时绿化。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建设标准规范,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由所在地的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养护管理;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商户周边建设的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和产权人养护管理;
(三)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养护管理;
(四)代征代建或者个人捐资、认建、认养的绿地,由所在地的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养护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按照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养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期间,原养护管理责任人继续承担养护管理责任。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内的树木生长对电力、通讯、架空管线、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安全构成影响的,相关权属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处置申请,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置。
居民住宅小区绿地内的树木生长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通行或者安全的,居民提出处置申请,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指导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处置。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致使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应急抢险单位和人员可以先行处置,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污水;
(二)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
(三)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地配套设施;
(四)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树木花草和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得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即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绿地率标准。
临时占用的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部门组织进行恢复的,占用者应当承担相应恢复费用;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占用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绿地内的树木,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内的树木除外。
经批准许可迁移、砍伐城市绿地内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地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城市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国家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植物病虫害和疫情监测,指导养护管理责任人做好植物病虫害防治和疫情处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养护应当节约利用水资源,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集蓄等非常规水资源,采用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提高水资源使用效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情节轻微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砍伐城市绿地内树木的,由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植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地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的绿地分类与国家有关绿地分类标准的调整保持一致。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