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白银人大官网,今天是:

白银人大LOGO

当前位置: 首页 > 重大事项 > 公告

重大事项

关于《白银市城市绿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阅读量: 次 【字体:
作者: 来源: 时间:2023年06月08日

《白银市城市绿地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将审议修改后的《白银市城市绿地管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公众可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7月8日。

通讯地址:白银市人民广场北路1号统办3号楼中楼415室

邮编:730900

电话(传真):0943-8251269

电子邮箱:byrdfgw@163.com

                                                        

                                                                          白银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6月8日





白银市城市绿地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地管理,美化城市环境,增进市民身心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地管理应当坚持尊重自然、生态优先,以人为本、功能多元,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地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林草、财政、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统筹城市绿地建设、养护和资金管理,积极推行市场化养护管理服务。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绿地冠名、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地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地保护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绿地保护意识,提升城市生态建设水平。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地建设、养护、管理和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率应纳入详细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益项目等特殊需要调整规划的,应当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共同研究划定城市绿线,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城市绿线划定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建设:

(一)城市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二)新建居住区及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利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城市绿地建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需要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木及绿化设施所有权等权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记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附属绿地的,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两年内完成附属绿地建设任务。

工程项目附属绿地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对工程项目附属绿地建设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项目附属绿地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工程项目附属绿地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附属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附属绿地建设工程竣工进行验收。

施工养护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养护管理责任人移交附属绿地建设工程资料。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已建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城市绿道建设应当依托城市绿地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等自然资源,打造通廊串联、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的城市绿道网络。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选择适合本地土壤和气候条件、生态环保和抗病虫害的植物种类。

城市绿地应当科学配置乔灌木、花草。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建设引进植物种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疫证明,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所在地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投资单位或者个人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三)单位或者个人捐资、认建、认养的城市绿地,所在地的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四)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绿地,有物业管理的,物业企业是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老旧小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五)附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商铺的绿地,产权单位和使用人为养护共同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法律、法规对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制定防灾减灾、防病虫害等措施,做好绿化设施维护和树木花草养护工作,及时补种缺损苗木。

养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期间,由原养护管理主体继续承担养护管理责任。

发现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时,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城市绿地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标准,报请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对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园林绿化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择城市绿地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实行养护管理社会化,养护标准按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城市绿地植物死亡缺株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新;发生病虫害的,应当及时灭治;城市绿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对城市绿地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影响管线安全确需修剪的,管线权属单位、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美观、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规范修剪。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卉、草坪、绿篱和其他植被;

(二)倾倒、堆放、焚烧废弃物,排放污水,填埋、侵占水域;

(三)挖土、采砂、取石,开垦种植,饲养家禽家畜或者其他动物;

(四)违反规定驾驶或者停放车辆、用火、宿营、游泳、垂钓,非法设置营业摊点;

(五)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地配套设施;

(六)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反规定进行临时建设;

(七)其他损毁城市绿地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结合本市系资源枯竭性转型城市的实际,特定区域的城市防护绿地实行永久性保护制度,建设城市生态绿色廊道并完善绿地系统。

永久性绿地主要在下列区域确定:

(一)风景名胜地、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二)游园、广场、社区公园;

(三)山体、河(湖)堤绿地和湿地;

(四)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永久性绿地内设置显著标识,注明永久性绿地名称、界址、确定时间、管理责任单位和保护管理规定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占用手续,须报请县(区)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初审,报请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绿地率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部门组织进行恢复的,占用者应当承担相应恢复费用。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占用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城市绿地内的植物。

禁止将城市绿地出租、转让或用作抵押,禁止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的用地性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国家、省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定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因重大市政建设、树木生长严重影响居民采光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移植城市绿地内树木的,应当报请县(区)城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砍伐树木或者因移植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在城市园林绿化部门指定的地点按三至五倍的株数补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附属绿地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完成建设的绿地建设预算费用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破坏城市绿地设施、管理秩序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未履行养护管理责任,不按照相关规范进行养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反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三)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照批准位置或者超出批准面积和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的各类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公用设施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广场用地、特殊用地内的附属绿化用地;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绿地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绿地率,是指建成区各类城市绿地面积与建成区面积的比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