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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征求《白银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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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 时间:2018年09月07日

白银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征求《白银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草案)》意见的公告


现将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的《白银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草案)》予以公布。请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于10月15日前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白银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白银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赵永林   刘 宝  

电话(传真):0943—8251269

电子邮箱:byrdfgw@163.com


 

附件:《白银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草案)》

                                                                                               白银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9月6日


 

附件:

白银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提高城市管理能力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权、行政检查权。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注重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做到规范执法、文明执法、人性化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范围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执法部门,依法行使法定职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备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加强执法装备和技术方面的资金投入,将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食药品、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需要,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建制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派驻城管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纳入编制管理,按照相关规定,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择优录用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按规定条件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人员业务技能培训和考核,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执法辅助性事务,受法律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安全保障机制,为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和协管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和协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投诉、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鼓励社会组织协助参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对人信用档案,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信用信息纳入行业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执法权限与管辖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住房城乡建设规划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方面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无证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的行政处罚权;

(四)公安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砂)、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等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相对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对综合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依照法定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已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强制措施的,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原行政管理部门的其他法定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机关解决。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相关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共同进行查处。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受移送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管辖区域相邻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先发现的城管执法部门管辖,相邻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持证上岗、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执法车辆应当保持标识清晰、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调查、检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活动实行全过程记录。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执法活动的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文字记录或者音像记录,并形成执法档案。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日常巡查制度,并可以将综合执法事项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加强重点区域、重点路段、重点时段的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查处城市管理方面的各种违法行为,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或者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制作清单,经当事人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名称、印章。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执法人员回避,由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回避,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笔录应当由当事人、证人和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综合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综合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劝诫、引导,并责令其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或者物品。

采用其他措施可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听证的,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书的送达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送达。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决定和告知等重要法律文书除外。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发布公告予以送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可以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检查、告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以及超越辅助性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承担。

协管人员的着装、标志应与综合执法人员相区别。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解决综合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对城市管理中违法行为多发领域和环节,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加强疏导与服务,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联动机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进行业务协助。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以下行政管理信息:

(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的信息;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三)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专项行动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书面请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不能完成具体执法任务的;

(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四)应当进行技术认定的;

(五)其他可以请求执法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取文书、资料、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提供;情况复杂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对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予以协助,并组织协调相关单位配合派驻在本辖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开展执法活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监督,定期组织社会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开。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部门之间执法协作的监督,对怠于履行协作职责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同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发现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不配合综合执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对方提出书面改正建议,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建立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制度,实行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权力、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开职能职责、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流程、监督途径和问责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在七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完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不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无法定依据、不遵守法定程序、时限或者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伪造、隐匿证据的;

(五)违法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的;

(六)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未经举报人同意,泄漏举报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制止或者安排协管人员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车辆和执法设备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办公秩序,致使综合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对综合执法人员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期间有关“日”的规定,指工作日,

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